稀土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標簽:工業污水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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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的有關要求,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稀土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稀土工業企業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適用于稀土工業企業水污染和大氣污染防治和管理。為促進區域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推動經濟結構的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引導稀土工業生產工藝、污染治理和工業污水處理技術的發展方向,本標準規定了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本標準中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均為質量濃度。
稀土工業企業排放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以及鍋爐排放大氣污染物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稀土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和《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90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中國恩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中國有色工程設計研究總院),環境保護部環境標準研究所、北京有色金屬研究總院、包頭稀土研究院、四川省稀土行業協會、內蒙古包鋼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頭華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江西鎢業集團有限公司、溧陽羅地亞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稀土行業協會參加。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11年1月18日批準。
本標準自2011年10月1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標準號:GB 26451—2011
標準名稱:稀土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英文名稱:Emission Standards of Pollutants from Rare Earths Industry
標準發布時間:2011-01-24
標準實施時間:2011-10-01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稀土工業企業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稀土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稀土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不適用于稀土材料加工企業(或車間、系統)及附屬于稀土工業企業的非特征生產工藝和裝置。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法定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現有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4年1月1日起,現有企業執行表2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自2011年10月1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2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水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水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執行表3規定的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4.1.5對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污水,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符合 GB 18871 的規定。
4.1.6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適用于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不大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的情況。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須按式(1)將實測水污染物濃度換算為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并以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產品產量和排水量統計周期為一個工作日。
在企業的生產設施同時生產兩種以上產品、可適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產生的污水混合處理排放的情況下,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的濃度限值,并按式(1)換算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污染物監測的一般要求
5.1.1對企業排放廢水和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水和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控。在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須設置永久性排污口標志。
5.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1.3對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企業應建立特征污染物的日監測制度。
5.1.4企業產品產量的核定,以法定報表為依據。
5.1.5企業須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5.2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對企業排放水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標準。
6標準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設施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在發現設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氣量有異常變化的情況下,應核定企業的實際產品產量、排水量和排氣量,按本標準的規定,換算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和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